关于网络爆款商品是否有“一定影响力”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2-09-09

前言

在网络日趋渗透每个人生活的时代,“爆款”越来越为人所熟知。所谓的爆款,指的是短时间内有较高关注度或销量的商品。得益于互联网的传播速度,往往是爆款商品愈受欢迎,模仿者愈多。爆款商品之所以能在短时间内受到广泛欢迎,其外部包装或产品品质必有独特之处。但所谓“画虎画皮难画骨”,大部分的模仿者无法在短时间内达到爆款的品质标准,所以只好退而求其次,从模仿产品的外包装入手。那么,当一款商品成为爆款之后,如何打击后续接踵而来的模仿者,爆款商品的外包装是否能够得到保护呢?

法律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对“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行为进行了规制,而何谓“有一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进一步考虑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则应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即关于“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司法解释非常明确地给出了较为客观的认定标准,但对于爆款商品来说,由于其销售时间和宣传持续时间可能都极短,如果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认定标准,可能不足以达到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的程度,但若因此对爆款商品的市场知名度不予认可,则显然有失公平。

因此,如何更公允地评价爆款商品的市场影响力,从而在保护原创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找到平衡,极其考验司法智慧。

案件解析

在原告逸仙公司与被告伴奏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19)粤0111民初33027号)中,原告推出了“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盘”,其为“完美日记”旗下商品,该款产品在推出一个月内就获得了较大的关注。原告发现,被告伴奏公司、御可公司等在其开设的1688网络店铺销售使用了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的商品,逐主张被告伴奏公司、御可公司等使用了与逸仙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涉案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及商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认为,由于原告的涉案产品上市时间短、销售范围极其有限、市场份额不大且没有在正规有影响力的媒体发布广告,因此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商品包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当下流行的网络爆款商品影响力的认定,上述商品的特点为“销售、传播渠道以互联网为主,上线时间周期短、销量高”。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评价该类型商品的影响力时,应结合其商品品牌给予整体评价。“完美日记”品牌因原告广泛、持续的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为公众所广泛知悉,其品牌的影响力应当覆盖其旗下化妆商品,包括涉案产品。另外,判断此类“爆款”商品的销售规模时,应有别于使用传统营销方式的商品,原告的“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的销售时间虽短,但考虑到当今信息时代背景下,信息交换传播迅捷高效,相较以往的传统营销模式,“直播带货”、“热门平台帖子推货”等依托于互联网的新兴营销方式更受消费者青睐,且涉案商品为彩妆商品,所面向的消费群体相对年轻,通过微博、小红书、淘宝等购买产品的消费者基数更大,故商家利用上述媒体进行销售推广所占的营销比重也较大。

数据显示,涉案商品自2019年3月上市以来,持续地采用了其商品名称“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盘”和四款动物的包装、装潢,并搭配专门打造的同主题广告语、视频,从商品的外观到宣传素材均各具特色,上架不到一个月内,就取得了较为可观的销售业绩。自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该商品销售量较大,而原告通过在包括纸媒、网媒上的持续宣传推广,也使得该商品拥有了庞大的加购、访问和收藏量。

上述事实表明,完美日记旗下的“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盘”商品已经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四款动物眼影盘的包装、装潢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进而认定被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律师解析

该案中的爆款商品的包装装潢最终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其特殊之处在于涉案商品所属的品牌“完美日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法院认定,评价商品的影响力时应当结合品牌给予整体评价。那么,如果对于一个全新的品牌,若其包装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且产品销量也达到了“爆款”的程度,是否也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呢?笔者认为,虽然没有知名品牌的“加持”,但若商品的包装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且产品销量也达到了“爆款”的程度,结合互联网时代的信息传播速度极快的特点,仍然可以考虑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给予保护,以更好地保护原创,营造风清气正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案例引用:

[1] (2019)粤0111民初33027号原告逸仙公司与被告伴奏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笔者简介


苏公网安备 32010502010407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