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途知问知产宣传周——典型案例篇

发布日期:2023-04-28







各级各地2022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专利确权典型案例相继发布,瑞途知问团队 13 位成员代理的 7 件案件入选 9 项典型案例。


1 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1 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2022)

1 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2)》(为入选前述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

2 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2)摘要》(均为入选前述最高院、最高院知产庭典型案例)

1 件入选国家知识产权局2022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

1 件入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1 件入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 件入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度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其中1件入选前述江苏高院十大典型案例)

1 件入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工程图片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2022)最高法民再1号[南京德尔森电气有限公司诉美弗勒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德尔森公司与美弗勒公司为同行业经营者。德尔森公司成立时间较早,且在智能化变电站恒温恒湿汇控柜等领域拥有多项专利权。德尔森公司认为,美弗勒公司将德尔森公司的8个工程案例作为其成功案例印制在自己的产品宣传册上进行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法院。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德尔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德尔森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认定,美弗勒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改判其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制止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坚决制止虚假宣传、诋毁商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市场竞争秩序,净化市场环境,引导经营者进行良性竞争的司法导向。

【承办律师】

蒋海军

主任

律师、专利代理师

胡锋锋

商标品牌法律事务部总监

律师、专利代理师




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2022)

——最高院知产庭



“结固式锚栓”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066号[福州百益百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张某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福州百益百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百利公司)系专利号为201320534267.X、名称为“结固式锚栓”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上海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张某某于2017年开始积极推广第三代点挂安装技术,其中“点挂专用抗拉拔保护锚栓”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故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各项技术特征在抵触申请技术方案中均已完整公开,故上海公司、张某某主张的抵触申请抗辩成立,不构成专利侵权,判决驳回百益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百益百利公司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解读了抵触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并基于此错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各项技术特征已被抵触申请公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抵触申请技术方案不同,上海公司、张某某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同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上海公司和张某某积极推广的第三代点挂安装技术产品配件,上海公司和张某某宣称其累计施工面积已达200万平方米以上。上海公司和张某某对上述事实虽持有异议,认为:“200万平方米为夸大宣传,且相关工程并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但是上海公司和张某某并未提交有效反证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其主张夸大宣传依据不足;上海公司和张某某亦不提交其实际使用的锚栓配件,其主张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在以上事实基础上,参考百益百利公司主张的每平方米所需被诉侵权产品平均用量、专利产品销售单价及合理利润率等,上海公司和张某某侵权获利应不低于2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对百益百利公司主张的250万元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司法导向,有效指引市场主体在商业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尊重他人创新成果,实现了“小专利也能赢得高赔偿”的良好效果。本案对市场主体在商业活动中的宣传行为起到了很好的引导作用。

【承办律师】

陈 静

副主任、合伙人

律师、专利代理师

李维朝

合伙人

律师、专利代理师





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2)

——最高院知产庭



“结固式锚栓”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066号[福州百益百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张某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福州百益百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百利公司)系专利号为201320534267.X、名称为“结固式锚栓”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上海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张某某于2017年开始积极推广第三代点挂安装技术,其中“点挂专用抗拉拔保护锚栓”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故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各项技术特征在抵触申请技术方案中均已完整公开,故上海公司、张某某主张的抵触申请抗辩成立,不构成专利侵权,判决驳回百益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百益百利公司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解读了抵触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并基于此错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各项技术特征已被抵触申请公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抵触申请技术方案不同,上海公司、张某某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同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上海公司和张某某积极推广的第三代点挂安装技术产品配件,上海公司和张某某宣称其累计施工面积已达200万平方米以上。上海公司和张某某对上述事实虽持有异议,认为:“200万平方米为夸大宣传,且相关工程并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但是上海公司和张某某并未提交有效反证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其主张夸大宣传依据不足;上海公司和张某某亦不提交其实际使用的锚栓配件,其主张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在以上事实基础上,参考百益百利公司主张的每平方米所需被诉侵权产品平均用量、专利产品销售单价及合理利润率等,上海公司和张某某侵权获利应不低于2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对百益百利公司主张的250万元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司法导向,有效指引市场主体在商业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尊重他人创新成果,实现了“小专利也能赢得高赔偿”的良好效果。本案对市场主体在商业活动中的宣传行为起到了很好的引导作用。

【承办律师】

陈 静

副主任、合伙人

律师、专利代理师

李维朝

合伙人

律师、专利代理师



注:本案同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2)摘要”




四、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2)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



工程图片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2022)最高法民再1号[南京德尔森电气有限公司诉美弗勒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德尔森公司与美弗勒公司为同行业经营者。德尔森公司成立时间较早,且在智能化变电站恒温恒湿汇控柜等领域拥有多项专利权。德尔森公司认为,美弗勒公司将德尔森公司的8个工程案例作为其成功案例印制在自己的产品宣传册上进行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法院。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德尔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德尔森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认定,美弗勒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改判其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制止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坚决制止虚假宣传、诋毁商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市场竞争秩序,净化市场环境,引导经营者进行良性竞争的司法导向。

【承办律师】

蒋海军

主任

律师、专利代理师

胡锋锋

商标品牌法律事务部总监

律师、专利代理师



“结固式锚栓”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066号[福州百益百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张某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福州百益百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百利公司)系专利号为201320534267.X、名称为“结固式锚栓”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上海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张某某于2017年开始积极推广第三代点挂安装技术,其中“点挂专用抗拉拔保护锚栓”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故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各项技术特征在抵触申请技术方案中均已完整公开,故上海公司、张某某主张的抵触申请抗辩成立,不构成专利侵权,判决驳回百益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百益百利公司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解读了抵触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并基于此错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各项技术特征已被抵触申请公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抵触申请技术方案不同,上海公司、张某某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同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上海公司和张某某积极推广的第三代点挂安装技术产品配件,上海公司和张某某宣称其累计施工面积已达200万平方米以上。上海公司和张某某对上述事实虽持有异议,认为:“200万平方米为夸大宣传,且相关工程并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但是上海公司和张某某并未提交有效反证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其主张夸大宣传依据不足;上海公司和张某某亦不提交其实际使用的锚栓配件,其主张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在以上事实基础上,参考百益百利公司主张的每平方米所需被诉侵权产品平均用量、专利产品销售单价及合理利润率等,上海公司和张某某侵权获利应不低于2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对百益百利公司主张的250万元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司法导向,有效指引市场主体在商业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尊重他人创新成果,实现了“小专利也能赢得高赔偿”的良好效果。本案对市场主体在商业活动中的宣传行为起到了很好的引导作用。

【承办律师】

陈 静

副主任、合伙人

律师、专利代理师

李维朝

合伙人

律师、专利代理师




五、2022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



保密审查条款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典型案件

【案号】

5W126301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55586号)

【基本案情】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避免向外国申请专利造成的技术外泄,我国在2008年第三次修订的《专利法》中首次增加了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条款,该条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违反该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本案请求人以该条款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之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的实质性内容是否在国内完成,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综合考察。一是从专利权人住所地的角度,专利权人的住所地和其研发机构均在中国境内,且无相反证据表明在证据1-4美国临时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公司在国外有具备技术研发或产品设计能力的机构,因此可初步证明专利权人公司所拥有的本专利的实质性内容高度可能是在中国国内完成的;二是从发明人国籍的角度,本专利载明的四位发明人均应当被认为是对本专利的实质性内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本专利的四位发明人均为中国国籍,专利权人也并未举出充分证据四位发明人在国外完成发明创造。本案中,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20条是对专利申请人在国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拟在国外申请专利的限制,不仅明确规定了在向国外申请专利之前要提交保密审查的义务,亦规定了对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将不被授予专利权的后果。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先在国外申请专利,且未履行保密审查手续的,如果有初步证据表明所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质性内容在国内完成具有高度盖然性,而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表明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质性内容在国外完成,则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应当承担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能获得专利保护的法律后果。合议组据此支持了请求人该项无效请求理由,并做出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详细论证保密审查无效条款的运用方法和发明创造完成的证明依据,并从保密审查条款的立法目的角度详细论证了案件中举证责任的转移。而且,本案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角度树立了保护国家技术秘密、避免技术外流的专利无效案件典型,对国家安全的保护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有利于引导广大民众与广大的发明人,并帮助树立“科学有国界”基本意识。

【承办律师】

吴雪健

检索咨询事业部总监

律师、专利代理师

韦超峰

专利部总监

律师、专利代理师





六、2022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



涉开源软件的不侵权抗辩认定案

【案号】

(2021)苏01民初3229号[南京未来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云蜻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侵害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南京未来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曾以江苏云蜻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蜻蜓公司)、刘某某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8)苏01民初2523号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南京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云蜻蜓公司、刘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未来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406号判决,维持原判。未来公司以云蜻蜓公司、刘某某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以及终审判决后仍然持续侵权为由,向南京市中院提起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未来公司认为:两被告以侵害原告合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业,侵权获利并导致原告受损巨大,情节非常严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相关规定,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我方作为云蜻蜓公司的代理律师通过深入研究案情,制定开源软件抗辩策略。一审判决认定,未来公司的投标文件制作工具软件的主程序被GPL开源代码传染,原告违反了GPL V2协议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源代码的义务,其自身权利缺乏正当性和合法性,对原告南京某公司违反GPL协议的行为给予侵权法上的保护,势必虚置GPL协议关于源代码持续开源的相关规定,对于通过GPL协议让源代码持续开源传播产生不利影响。针对原告涉案软件的主程序部分,法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主张不予釆纳。原告未来公司的投标文件制作工具软件的预览程序未被GPL开源代码传染,被告云蜻蜓公司侵犯了预览程序的著作权。现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开源许可协议已经成为国际软件行业内公认的有效契约文本,遵守协议文本规定也是信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只有各方均信守开源授权许可协议中的条款,才能让软件源代码持续开源传播下去,繁荣软件市场,保证公众能享受到开源软件带来的成果。本案是对开源软件发展规则进行司法保护的有益尝试,是对完善开源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有益探索,是对“十四五”规划关于加强关键数字技术创新应用、支持数字技术开源社区等创新联合体发展、完善开源知识产权和法律体系的有力回应。

【承办律师】

蒋海军

主任

律师、专利代理师

李维朝

合伙人

律师、专利代理师

戎 宸

实习律师




七、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安徽高院



“青铜时代”侵害著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2021)皖07民初23号、(2022)皖民终1414号[铜陵青铜时代雕塑有限公司诉扬州青铜时代某某有限公司、扬州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江西青铜时代某某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原告以“青铜时代”为字号登记成立青铜时代雕塑有限公司,经营青铜雕塑的设计、生产与销售,该字号经过多年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法定代表人卢某于2017年8月关注原告微信公众号“青铜时代”的同时,先后恶意抢注原告在先使用的文字商标暨企业字号“青铜时代”以及佛手图形标识。卢某于2017年、2018年、2020年分别成立扬州青铜时代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扬州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及江西青铜时代某某有限公司,开通微信店铺“青铜时代官方旗舰店”,并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佛手图片作为微信店铺的头像,同时在淘宝店铺中也大量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流程图。被告不仅侵害了原告在先字号,还不正当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多个美术作品。被告的侵权行为,实际导致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结合被告主观侵权故意,以及线上线下获利巨大的事实,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惩罚性赔偿。经审理,法院认定三被告在网店中均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根据实质性相似加接触的裁判规则,认定三被告侵害了原告著作权。且原告使用“青铜时代”字号在先,原告经营的范围通过网络平台的展示,其宣传范围亦不局限于本省,原告通过长期使用,经营积累,其企业字号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实际控制人卢某在网络上了解到原告字号,将原告字号抢先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并且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侵权而使用与原告相同字号,实际已经造成一般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仿冒行为。被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其抢注原告商标予以无效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使用相关涉案美术作品用于宣传,因此三被告主观明显故意,且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销售范围广、线上线下同步销售、相互分工合作,侵权规模较大、销售数额巨大,属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情形,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典型意义】

本案充分体现了“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指示精神。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激励和保护创新的重要举措之一。本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就是对故意侵权者的有力震慑。作为实体经营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遇到同业竞争者为攀附企业商誉,不择手段,损害了权利人长期经营积攒的企业信誉,应该主动、充分地利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来维护自身权益。

“青铜时代”侵害著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承办律师】

周春霞

律师

张伏莹

律师

金 龙

集成电路与软件事业部负责人

专利代理师、实习律师




八、2022年度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南京中院



涉开源软件的不侵权抗辩认定案

【案号】

(2021)苏01民初3229号[南京未来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云蜻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侵害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南京未来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就其享有的“未来网上投标文件制作工作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再次向南京中院起诉称,被告江苏云蜻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蜻蜓公司)持续侵害上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南京中院在专职技术调查官协助下审理查明,未来公司主张权利的软件包含主程序及预览程序两个部分。主程序源代码软件含有应遵守GNU GPLV2开源许可证的开源代码,但其未遵守开源协议要求进行了闭源处理。法院认为,未来公司违反GPL协议关于源代码持续开源的相关规定,对主程序部分认定不构成著作权侵权。预览程序软件不受GPL协议的传染和影响,构成实质性相似,云蜻蜓公司构成侵权。因云蜻蜓公司在法院判令其停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情况下,仍再次侵害未来公司相同权利基础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情节。南京中院适用惩罚性赔偿以云蜻蜓公司侵权获利的3倍即300万元确定赔偿额。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起支持GPL抗辩的典型案例。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首先,南京中院在专职技术调查官辅助下,高效、高质解决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GPL传染性技术事实查明问题,将权利软件的开源性进行了深入查明。南京中院的专职技术调查官制度既充分实现了技术事实的高效、高质查明,也降低了当事人的举证难度和举证成本,被最高人民法院主要领导批示全国推广。其次,南京中院在全国首次认定,受GPL传染性条款约束的软件,若违反GPL协议关于源代码持续开源的约定,则对权利人的权利主张不予支持。该判决对于受GPL传染性条款约束软件的认定以及软件产业中关于开源软件的合理使用规则,具有较强的指引作用。最后,南京中院依然认定,云蜻蜓公司构成对预览程序的侵害,且故意、重复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充分保护了权利人的权利,对侵权行为作出严厉惩处。双方最终在一审判决基础上达成和解,均未上诉。南京中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南京软件名城创新建设、营造最优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最优司法保障。

【承办律师】

蒋海军

主任

律师、专利代理师

李维朝

合伙人

律师、专利代理师

戎 宸

实习律师



抄袭“第五个季节”广告、宣传知识产权侵权案

【案号】

(2021)苏0114民初5567号

(2022)苏01民终13541号

【基本案情】

原告南京慧和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和公司)创作了广告语“第五个季节The Fifth Season”,并对该广告语及其品牌“慧科技”进行了大量且多形式的宣传推广。被告无锡五季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季公司)与慧和公司系同行业竞争者,其将“五季”作为企业字号予以使用,并在官网页面中多处使用了“五季”“The Fifth Season”“第五个季节”的相关表述。此外,慧和公司在今日头条投放了广告页,五季公司在橙子建站中投放亦投放了广告页。慧和公司认为,两者在使用的图片、文字内容、排版布局等大部分重合,其投放的广告页整体构成汇编作品,五季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五季公司未经慧和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了与慧和公司高度相似的广告页进行宣传推广,侵犯了慧和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五季公司将“五季The Fifth Season”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复制抄袭慧和公司今日头条广告页面的行为以及在其官网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判决五季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并向慧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

【典型意义】

为提升自身知名度与影响力,企业常选择投放广告进行宣传推广,并创作简洁易记的广告语,以此加深消费者对其企业品牌、产品的联系与认知。本案明确了企业投放的广告页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判断其是否为对已有同类题材作品的复制、模仿或抄袭;能否体现一定的艺术创作、审美观念或美术造诣等;能否形成独特的创意和风格,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企业针对自身产品或服务的特点、价值等而创作的广告宣传语,若具备一定的独创性,且能够与企业的品牌、产品等形成固定联系,其他企业以英文、简称等形式近似使用、模仿该宣传语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与价值导向职能,对故意侵权、恶意侵权等各类情节严重侵权行为加大打击力度,以高额赔偿数额提高侵权成本,同时推动树立行业良性竞争规则,引导市场主体在经营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成果,通过创新创造提升核心竞争力。

【承办律师】

胡锋锋

商标品牌法律事务部总监

律师、专利代理师

孟 坦

律师




九、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马鞍山中院



“婴童便器”外观设计专利维权诉讼案

【案号】

(2022)皖05民初257号

【基本案情】

厦门某儿童用品公司系某款婴童便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厦门某儿童用品公司发现马鞍山市某经营部在网络上销售的儿童坐便器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遂请求马鞍山市知识产权局予以处理。马鞍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书,认定马鞍山市某经营部销售的儿童坐便器落入厦门某儿童用品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责令马鞍山市某经营部立即停止进口、销售、许诺销售相关产品。之后,厦门某儿童用品公司认为广州某贸易公司是总经销商,湖州某复合材料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遂诉至法院。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鞍山市知识产权局已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经对比也可认定两者构成近似,故马鞍山市某经营部销售的相关产品构成侵权。马鞍山市某经营部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且能够提供合法来源,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广州某贸易公司系总经销商及进口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令广州某贸易公司赔偿厦门某儿童用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85000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部署要求,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沟通协调,在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协作,推动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体系上取得了良好成效。本案在受理之前,马鞍山市知识产权局已作出的行政裁决,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行政裁决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并作出判决。这种纠纷处理方式整合了矛盾纠纷解决资源,解决当事人的举证难问题,为高效率、低成本地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提供更多的选择途径。

【承办律师】

刘 琦

合伙人

律师、专利代理师

闫 飞

专利法律事务部总监

律师、专利代理师





苏公网安备 32010502010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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