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途原创 | 如何认定公知常识?

发布日期:2020-09-04

引言

在利用“三步法”评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时,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是证明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的情形之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会采用“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方式来评述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在专利无效案件中,会以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为由来说明现有技术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但是,公知常识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如何正确认定公知常识?

本文结合具体案例,谈谈对于公知常识认定的一些思考。


关于公知常识的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中没有明确给出公知常识的定义,只是对公知常识的概念做出了一些例举性说明,例如:“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从上述说明可以看出,“公知常识”需要站位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进行判断,并且公知常识的载体有所限制。《专利审查指南》在有关无效和复审的程序中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从该规定可知,公知常识的主要载体是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以及教科书,但是其他载体例如报纸或者论文是否属于公知常识?其他载体中具体哪些属于“等”的范围?《专利审查指南》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因此在实践过程中,针对公知常识载体的认定也易引发争议。


公知常识载体的认定

在发明创造名称为“电子多联开关”的专利无效案件中,无效请求人提供了以下附件来证明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

附件4:《北京电子报98下合订本》;附件5:《电子技能基础》;附件6:《实用电子制作精选》;附件7:专利号为93222430.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附件8:《新颖电风扇电子控制器制作与集成电路》;附件9:《新颖实用电子器具制作148例》。

针对上述附件,合议组认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应当是能够证明相关技术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众所周知的事实的证据。本案中,附件4属于相关领域报纸汇集,附件7是专利文献,附件8、附件9属于参考读物,不属于教科书、技术词典等类型书籍,上述证据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但不能说明在上述证据中已经公开的技术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众所周知的事实,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5属于“按照教学大纲编写的为学生上课和复习用的教科书类书籍”;附件6属于“介绍某种专业知识的普及性参考书”,即技术手册类书籍。因此,附件5、附件6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1]。”

因此,在实践过程中,专利审查机构对于公知常识载体的认定是严格按照《专利审查指南》中的规定进行的,在专利无效案件中提交的关于公知常识的证据应仅限于教科书或者工具书。需要注意的是,公知常识载体的认定并不是认定公知常识的关键所在。无论是教科书和工具书,还是期刊、论文和专利文献,这些载体都是客观真实的书面证据,如果书面证据已经将涉案专利的区别特征公开,其公开内容及公开时间就具备客观性,可以直接采用现有技术结合对比文件的方式来评判创造性,而不需要采用对比文件结合公知常识的方式评判创造性[2]。因此,论证专利文献、论文和期刊等载体是否可以为公知常识载体,缺乏现实操作的必要性。


公知常识认定的要点

在创造性的评价框架下,判断区别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的要点在于:该区别特征是否是在特定技术领域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应该结合技术领域和技术问题去认定公知常识。下面结合具体案例探讨技术领域和技术问题与公知常识认定之间的联系。


案例一:“快速活络扳手”实用新型专利确权案

涉案专利的名称为“快速活络扳手”,某公司针对该实用新型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蜗杆的螺距为4-10mm”是否使得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无效请求人主张其提交的附件6《机械工人切削手册》中公开了螺纹直径与螺距表,其中披露了螺距为4-10mm,因此“蜗杆的螺距为4-10mm”是公知常识,不能使得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终审判决中,最高院认为:涉案专利中涉及的蜗杆与螺杆是机械领域中的常用传动零件,都带有螺旋,都具有呈螺旋形状突出的齿牙。然而,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蜗杆的原始模型是齿轮,通常采用阿基米德蜗杆与涡轮组成交错轴齿轮副,而螺杆的原始模型是斜面,通常采用矩形螺纹或梯形螺纹与螺栓组成平行轴的传动副;蜗杆最基本的参数为模数和直径系数,其余参数均由此换算得出,而螺杆最基本的参数为螺距与螺纹中径。因此,蜗杆与螺杆尽管外形相似,但其传动模式、加工方法等完全不同,二者分别属于机械领域中不同的传动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涡轮蜗杆传动时,不能直接采用螺杆的技术参数[3]。

在该案中,虽然附件6公开了螺纹螺距为4-10mm,但是蜗杆和螺杆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蜗杆时不能因此而直接套用为蜗杆的轴向齿距,故附件6所披露的“螺纹螺距为4-10mm”并非蜗杆设计领域的公知常识,也并未给出将4-10mm的轴向齿距蜗杆应用于活络扳手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将某项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时,首先应该注意引证内容与目标专利两者的技术领域是否相同。


案例二:“莲蓬头出水控制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案

涉案专利名称为“莲蓬头出水控制结构”,某公司针对该实用新型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请求人和专利权均认为:涉案专利是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所进行的改进,主要改进点在于用L形压板代替顶珠的技术方案。无效请求人主张: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只要应用常规技术常识即可联想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即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L形压板替代顶珠是否为公知常识。

合议组认为:采用L形压板的技术方案,其主要意图在于针对控制杆通过顶珠与顶柱直接(或间接)接触的滑动磨擦方式所带来的缺点而进行的改进,代之以利用L形压板而产生的杠杆作用将控制杆作用于压板一侧的结构性转动转换成垂直的力压制顶柱带动止水套的动作。同时,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具有操作省力、结构简单、作用寿命长等特点。因此涉案专利对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方案不但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并非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克服了现有技术中的不足和缺点,并具有一定的进步效果,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备创造性[4]。

在本案中,需要关注到,技术特征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知常识,不能简单地考虑该技术特征本身是否在本领域常用,而是应该将该技术特征与其对应解决的技术问题相联系进行考虑。也就是说,不是孤立判断“L形压板”是否是公知常识,而是综合判断“以L形压板替代顶珠,以解决顶珠与顶柱直接(或间接)接触的滑动磨擦方式所带来的缺点”是否是公知常识。如果仅从L形压板单个特征进行考虑,在机械领域中L形压板是常见机械部件,但是从技术问题的角度考虑可以发现,采用L形压板可以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并得到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不能脱离技术问题,简单、孤立地对区别特征进行公知常识认定判断。


结论

首先,在引证公知常识时,应当尽可能地优先选择《专利审查指南》所列举的载体,在内容载体无法满足公知常识载体规定时,应当考虑调整相应的证据组合策略;其次,在认定区别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时,首先应当明确引证的“公知常识”和区别特征所属的技术领域是否相同,其次应当将区别特征与其关联的技术特征作为整体进行考虑,综合分析该区别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结合具体的技术问题判断该区别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而不能孤立地判断区别特征是否在本领域是惯用的技术手段。


参考文献

[1]国家知识产权局第WX150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覃韦斯.公知常识的认定-一个命题的误读和澄清[J].电子知识产权,2017(3):67

[3]最高院(2012)行提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

[4]国家知识产权局第WX27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苏公网安备 32010502010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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