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途原创 | 商标案件中“相关公众”的范围如何界定?

发布日期:2020-06-24

在商标案件中,“相关公众”是判断商标类别是否近似,是否可能导致误导、混淆的关键因素,但关于“相关公众”范围如何界定一直颇有争议。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关公众”的认定还是存在一些差异,进而造成商标近似判断与侵权判定的结果不同。

如富士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纠纷(2019)京行终7392号案判决认定,引证商标(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所持有的“百岁山”商标)赖以驰名的矿泉水商品属于日常生活用品,其相关公众的范围较为广泛,已可基本覆盖诉争商标(富士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所持有的“百岁山”商标)核定使用在“氧、杀菌化学添加剂”等商品的相关公众。因此,二者虽然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引证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强且已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诉争商标若使用在前述商品上,可能不当地利用景田公司驰名商标的商誉,减弱“百岁山”商标与景田公司的联系,从而可能损害景田公司的利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行政纠纷(2018)京行终5649号案判决认定,尽管诉争商标(自然人陈朝霞所持有的“霍妮维爾HUONIWEIE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包类商品与引证商标(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所持有的“Honeywell”和“霍尼韦尔”商标)赖以驰名的控制装置、传感器等商品有所差异,但由于服装类商品属于生活必需品,其相关公众的范围广,覆盖了引证商标的相关公众范围,进而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虽然上述判决都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相关公众的范围存在互为覆盖的情形,但具体情况并不相同。案一中,引证商标的相关公众的范围大于诉争商标的相关公众的范围,案二中,诉争商标的相关公众的范围大于引证商标的相关公众的范围;但是不管哪个商标的相关公众的范围更大,判断的要点在于,两者的相关公众是否存在全部或大部分覆盖重合的地方。因为两者相关公众存在重合的情形,所以引证商标和诉争商标并存会导致混淆或误导的产生。

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复杂的情形是对“相关公众”的本身范围的界定。

如泰贺斯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纠纷(2015)京知行初字第1120号案中,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泰贺斯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请的11007744号图形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用液体储存箱,汽车用引擎罩、摩托车用液体储存箱商品,与引证商标(北京柯布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的440938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减震器、汽车减震器等商品,均为车辆的零部件,在汽车已经普及成为大众消费品的情况下,在认定商标的近似与否上,相关公众的范围当然不限于汽车制造商,还应当包括普通的消费者。

该案判决认定,因为汽车已成为大众消费品,所以车辆的零部件的相关公众不应局限于汽车制造商,而应将普通消费者纳入相关公众的范畴。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虽然汽车已经普及成为大众消费品,但实际上消费者关注更多的还是整车的商标,绝大多数的消费者并不会关注车辆零部件的商标。就像马路旁边的路灯,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谓不普及,但如果将大众都纳入路灯相关公众的范畴,恐怕并不恰当,毕竟,除了路灯制造商、销售商和采购者,一般的公众对于路灯的商标可能并不关注。而路灯作为城市公共基础建设,其采购渠道和采购者也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或者更直接地说,路灯的采购渠道和采购者是非常特殊而有限的,所以虽然路灯非常普及,但能够作为路灯的相关公众的范围却是比较狭窄的,更明确地来说,一般公众可能是路灯的使用者,然而并非具有采购权的路灯“消费者”。同理,本案中,普通消费者可能是汽车商品的“消费者”,客观上也是包含了汽车减震器的汽车的使用者,但其不可能直接成为汽车减震器的消费者或相关经营者,法院以汽车已成为大众消费品为由,推导出普通消费者也应纳入车辆零部件的相关公众范围,而不仅仅局限于汽车制造商,恐怕太过牵强。

由此可见,对于不同商品来说,相关公众的范围应该有所不同;而且,相关公众的范围也不应该是一成不变的。

随着全球贸易进程的加快和互联网技术的进步以及物流行业的发展,各行各业都产生了深刻而广泛的变化,与此同时,由商品的“消费者”及关联“经营者”界定的“相关公众”的范围也随之发生变化,之前也许不可能会被认为是相关公众的,现在逐渐成为可能。

在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重庆恒胜鑫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19)最高法民再138号案中,法院认为:相关公众除被诉侵权商品的消费者外,还应该包括与被诉侵权商品的营销密切相关的经营者,该案中被诉侵权商品运输等环节的经营者存在接触的可能性。而且,随着电子商务和互联网的发展,即使被诉侵权商品出口至国外,亦存在回流国内市场的可能。同时,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国消费者出国旅游和消费的人数众多,对于“贴牌商品”也存在接触和混淆的可能性。

上述认定似乎意味着,只要是与商品产生接触可能的任何人,包括码头开箱掏货的工人、包装印刷工人、运输工人、海关查验关员……,都可以划归到“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的范畴,从而被划入相关公众的范围。推而广之,是不是所有的商品的“相关公众”都要纳入类似的“相关经营者”?商品的相关公众范围是否会变得太广泛且更不确定?


当然,在社会经济基础发生变化时,不应死板地套用法律条文,而应对法律条文做出符合当下经济特征的解释,这样才能适应复杂多变的市场活动,进而做出更加合理公平的裁判。我们期待更多的法院判决能够给予“相关公众”更多的清晰的界定方法。



参考资料:

1.(2019)京行终7392号判决书

2.(2018)京行终5649号判决书

3.(2015)京知行初字第1120号判决书

4.(2019)最高法民再138号判决书



苏公网安备 32010502010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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