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途原创 | 著作权法中“修改”和“改编”的区别

发布日期:2020-05-19


著作权法中的“修改”和“改编”只一字之差,但从权利性质、内容、行使方式和保护期限等来看却有很大区别。本文尝试结合案例说明二者的不同。

在刘俊谦与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郑守仪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案号(2012)鲁民三终字第33号,该案入选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创新性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被控雕塑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但二审法院认为,被控雕塑作品并未改变原告的模型作品的整体结构、基本形态,构成实质性相似,但雕塑作品与模型作品相比又有一定的创作成分于其中,具体表现为形体大小、材质选择、制作方式的不同。二审法院进而认为,被控雕塑根据艺术表现的需要,在模型作品基础上进行了艺术加工,增添了新的创作成分,但这种加工并没有脱离模型作品的“基本构成”,系由原作品派生而来,构成对模型作品的演绎作品,因此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

无独有偶,在四川幼体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幼体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案号(2017)川01民初2248号)中,法院针对争议焦点之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舞蹈作品的修改权”详细论述,明确指出,尽管被告舞蹈作品表演中与被告舞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但也不能否认被告作品前半部分有独创之处,其舞蹈动作设计及传递微笑情感表达方面的独特艺术视角和表现手法体现了作者创造性劳动。故法院认为被告作品系在原告作品基础上创作,是改编作品,而不是对原告作品的简单元素变更、添加、修饰而形成的修改作品,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而非修改权。

由此可见,从概念上明晰和区分“修改”和“改编”,是正确理解适用《著作权法》,准确界定侵权行为性质的基础。

著作权法中的“修改”,也就是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方面著作权人有权修改作品,另一方面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篡改、歪曲作品,以保护作品的完整性。著作权法中的“改编”,也就是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的“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在原作品基础上的再创作,可以由权利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权利人许可他人行使。

因此,修改权与改编权首要的区别就是权利性质不同,前者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后者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作品的修改权作为一种人身权,由作者控制,只能属于作者,不能转让,而改编权作为财产权是可以转让的。这种区别也使二者的保护期不同:修改权作为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受保护期限的限制,作者死亡后,修改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改编权作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其次,在权利的内容和行使方式上,二者也有很大区别。修改的对象是作品本身,在修改主体方面,既可以由作者本人修改,也可以由作者授权的第三方进行修改。修改的方式是对作品本身内容的增减、调整、改动,而不是对表达形式的变换更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修改权,是为了进一步落实保护作品完整权,从正面强调作者对自己作品的完整性的一种绝对保护,他人无授权则无权改变作品内容。可见,并非对作品的任何改动都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修改,而是有其明确的限定范围的。

而之所以存在改编,就是为了使作品适应不同的表现(表达)形式和传播手段,因此改编作品是对原作品进行再创作而形成的新作品,其与原作品存在的差异需使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另一方面,改编作品是对原作品的改变,则这种再创作又是受制于原作品的、有限度的创作,因而改编作品不可能是完全独立于原作品的新作品。通常而言,改编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例如将小说改编成戏曲、电影、电视剧,或者不改变原作品类型而改变其体裁,例如将人物传记、事件报道等改写成报告文学。

因此,从对原作品改动的表现形式、具体处理方式及后果上来说,著作权法中的“修改”和“改编”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前者得到的还是原作品本身,并未形成新的作品,而后者则产生了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但需要再次说明的是,改编作品与原作品具有不可分性,即人们在使用改编作品的时候,实际上也包括了对原作品的使用。如果一部作品可以脱离原作品而独立存在,法律就没有必要再赋予在先作品著作权人排除他人使用新作品的权利了。这也是

《著作权法》规定出版或者表演改编作品需要同时获得改编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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